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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民营经济促进草案:提升供应链链上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资可获得性

川能云链 发布时间:2026-09-16
      近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就《青岛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9月30日。
 
      草案第二十一条提到,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提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提升供应链链上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可获得性。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为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推广应用、迭代更新等提供保险保障。
 

      原文

青岛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市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民营经济发展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民营经济发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数据、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证等规定,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七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服务和融入区域重大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等重大平台建设,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八条  大力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加强民营经济发展形势分析和研判。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实现同一事项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有关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要求,完善市场准入效能评估结果应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常态化机制,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第十三条  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或者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对违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标标准;
      (七)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八)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九)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十)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要素市场化配置,完善要素支持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统筹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各类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等政策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和优化升级。
      本市发挥财政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撬动作用,吸引和带动社会资金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担保规模和覆盖面,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机制,组织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开展融资服务对接,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授信评价机制,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首次贷款、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提升供应链链上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可获得性。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民营经济组织特点的科技保险产品,为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推广应用、迭代更新等提供保险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优化工业用地供应方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模式;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依法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园区内新增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相关服务机制,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用地提供便利。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区改造、开发地下空间等方式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或者增加容积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业升级、技术改造、综合整治等方式盘活低效用地。
      第二十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人才工作机制,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以及其他紧缺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民营经济组织人员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评价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自主进行职      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强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通过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和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加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建设,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开放和授权运营,加强数据资源整合,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提供支持。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智青岛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从事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支持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人工智能、新材料、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生物医药、航空航天和低空经济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对纳入省、市重点项目清单的民营经济投资项目,依法平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省、市科技计划项目。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中试装置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熟化基地、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开展产品研发、产业共性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数字化转型,开展数智技术创新,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动数字化赋能民营经济。鼓励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数据、工业和信息化、民营经济发展等部门应当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建设行业数据空间,促进行业数据流通融合,为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据、算法、算力等资源。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场景建设工作机制,定期发布应用场景清单,推动在人工智能、绿色能源、智能装备、海洋发展、医疗康养、文化旅游等领域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开放应用场景。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开发建设,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应用试验,推动应用场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孵化和规模化商业化推广,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平等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协同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升级货物贸易,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数字贸易,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合作。
      商务、司法行政、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外综合服务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提供政策法规、跨境融资、数据流动、投资保护、风险防范等指导和服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经贸合规建设工作,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合规制度培训,举办合规交流活动,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国际经贸合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海外服务网络,为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的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实施分层分类的支持政策,统筹运用财税、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构建以龙头企业、链主企业为引领,大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通发展的产业生态。
      鼓励建设和创办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基地、孵化园区等创新创业载体,为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人员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创业载体。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梯次培养,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加强在企业战略管理、市场开拓、创新经营模式、资本市场与投融资等方面的培训,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高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便利通道,为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结清税款等提供指引和便利。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策的采购、生产、定价、销售和内部管理等事项,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赞助捐赠,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对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订立的合同的,依法追究责任,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预算管理,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以及无预算、超预算支出,严禁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办理案件需要跨区域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对违规异地执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组织和引导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对陷入财务困境但是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支持适用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予以救助。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回应、跟踪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依法协调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遵纪守法,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

      第五十一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评估政策制定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服务机制,完善惠企政策兑现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归集共享、模型算法和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优化政策发布、解读、兑现、评估等流程,推进惠企政策智能匹配、直达快享、即申即享、免申即享。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惠企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审查程序等,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机制,畅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干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严格执行扫码入企制度,推行“综合查一次”机制,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经济形态预留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民营经济组织承担。

      第五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信用修复。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于广东省供应链金融创新合规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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