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青岛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梯次培养,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加强在企业战略管理、市场开拓、创新经营模式、资本市场与投融资等方面的培训,推动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现代化能力提升。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提高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四十五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八条 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协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破产工作中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制定、修改涉及民营经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时,应当广泛听取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五十二条 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服务机制,完善惠企政策兑现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归集共享、模型算法和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优化政策发布、解读、兑现、评估等流程,推进惠企政策智能匹配、直达快享、即申即享、免申即享。
第五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机制,畅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因行政检查、非必要的入企调研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干扰。
第五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民营经济组织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经济形态预留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第五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办理信用修复。
文章来源于广东省供应链金融创新合规实验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