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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川投云链 发布时间:2026-04-08
      答记者问:

      2026年3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4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下《规定》的出台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持续推动科技创新、制度创新,突破供给约束堵点、卡点、脆弱点,增强产业链供应链的竞争力和安全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健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制度作出部署。一些国家陆续通过立法、综合规划等形式,维护本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在应急保障、出口管制、反制措施等方面有相关规定,但没有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方面的专门立法。为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保障我国产业链供应链能够有效应对内外部风险,保持稳定畅通,有必要填补立法空白,进一步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法治保障。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一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强调国家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同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确立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制度措施。二是坚持急用先行。聚焦涉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小切口”构建相关制度,并做好与现有制度规定的衔接。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强化风险预警防范和应急管理,同时针对危害我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措施和行为,明确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制度、反制措施和域外适用规定。

      问:《规定》规定了哪些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原则?

      答:《规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作出以下规定:一是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二是支持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研发、核心技术攻关,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进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三是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问:《规定》如何突出重点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答:产业链供应链工作涉及范围广、环节多,《规定》立足“小切口”,聚焦涉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建立关键领域清单制度,促进各有关方面聚焦关键领域,加强统筹协调,集中协同发力。针对列入清单的关键领域提出明确要求:一是推动加强信息共享,保障数据安全;二是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组织开展评估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三是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制度,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技术、设备、产品研发力度;四是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工作预案,按程序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问:《规定》如何应对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

      答:《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于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一是对于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按程序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二是对于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组织、个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问:《规定》如何保障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安全?

      答:针对实践中违法开展产业链供应链有关信息收集活动等问题,《规定》建立了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安全制度。一是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二是企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培训。三是明确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旨在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规定》共18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原则。规定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明确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支持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二是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制度措施。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有关职责。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风险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应急管理制度,维护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三是规定反制措施和域外适用。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以及外国组织、个人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建立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据此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采取反制措施。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有关反制措施。任何组织、个人违法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的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全 文

 

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法治、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金融管理、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协同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筹协调下,负责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

 

      第四条 国家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合理有序布局,推进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促进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供应渠道,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合作,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升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水平。

 

      第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加强产业链供应链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产业链供应链有关国际规则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有关规划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产生的影响。

      第七条 国家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维护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共享,强化信息平台支撑,引导行业、企业间加强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信息互联互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关键领域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供给渠道稳定情况及其对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影响等,组织开展评估监测,识别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加大技术、设备、产品研发力度,提升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抗风险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出现影响关键领域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危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可以采取紧急调度、动用储备以及组织生产、运输、供应等应急处置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在有关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实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支持关键领域科学技术研发、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实现核心技术及相关信息系统、数据的安全可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对有关措施或者行为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者行为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方式,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可以陈述、申辩。

      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组织、个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十六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的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我国公民、组织提供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关的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于中国政府网、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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