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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发布绿色金融发展条例:创新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绿色商业保理业务

川投云链 发布时间:2026-01-09
导 读

      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厦门经济特区绿色金融发展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五条提到,融资担保公司完善专业化绿色担保机制,为绿色企业和项目、中小企业发行绿色债券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绿色融资担保业务,可以适当放宽风险集中度限制。融资租赁公司拓展绿色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航空航运等领域的绿色融资租赁服务。商业保理公司创新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绿色商业保理业务,开展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领域的绿色保理服务。

 
 

      通知如下

图片厦门经济特区绿色金融发展条例
(2025年12月3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发展,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金融,是指为了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高效利用,以及推动高碳排放、难以减排领域向低碳排放、近零排放转型等经济活动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绿色金融发展应当坚持绿色导向、市场主导、科技赋能、激励约束、多方共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绿色金融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绿色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绿色金融重大战略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绿色金融发展,编制绿色金融发展专项规划,实施绿色金融业绩评价,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绿色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厦门监管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以下统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和保障绿色金融发展。

  市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管、商务、海洋、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港口、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金融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绿色金融宣传和教育,加大优秀项目、典型案例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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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品服务

 

      第六条  推动金融与绿色产业融合发展,引导金融产品服务重点支持下列行业领域节能、节水、减污、降碳、增绿、防灾:

  (一)绿色制造,包括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和绿色产品组成的绿色制造体系,以及传统制造业绿色化改造、新兴绿色技术产业、数字化绿色融合等;

  (二)绿色市政,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污水和固体废物收集处理、海绵城市和节水型社会建设等;

  (三)绿色交通,包括绿色公路、铁路、航道、港口、机场等绿色低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新能源交通工具推广应用等;

  (四)绿色建筑,包括绿色建筑建设、既有建筑节能以及绿色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绿色建材生产使用等;

  (五)绿色农业,包括种植业固碳增汇、养殖业减排降碳、绿色农机研发、农资资源循环等;

  (六)海洋经济,包括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产业绿色转型升级、海洋生物医药与制品、海洋高端装备与新材料、渔港经济与海洋种苗业、海洋碳汇以及海水综合利用等。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完善绿色信贷管理制度,优化绿色信贷流程,根据企业节能、节水、减污、降碳、增绿、防灾等情况,在贷款审批、额度核定、利率定价、额度连续性等方面给予差异化支持,降低绿色信贷资金成本。

  创新可持续挂钩贷款、环境信用挂钩贷款和绿色普惠类贷款等产品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和个人绿色消费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碳保险、可再生能源保险以及其他绿色保险业务,为投保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指导、安全隐患排查等风险减量服务。

  鼓励开展企业污染物减排、碳排放水平、环境信用与保险定价关联机制的研究和运用。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发行绿色产业投资基金、绿色证券投资基金等绿色投资产品,投资绿色企业股权和绿色债券。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按照规定发行绿色债券、碳债券、可持续发展债券、转型债券、蓝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绿色企业上市融资、再融资以及发行债券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直接融资方式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与企业碳表现、产品碳足迹等挂钩的转型金融产品,探索开发转型基金、转型信托、转型保险等金融产品和工具,服务低碳转型金融需求。

      第十二条  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探索金融资源与生态价值转化路径,开发环境权益抵押和质押贷款以及与环境效益、生态产品价值等要素挂钩的金融产品。

      第十三条  支持创新开展海洋、农业、林业、光伏、水土保持、垃圾分类等领域的碳资产交易,逐步健全碳资产交易制度,推进跨区域碳汇交易,深化碳市场交易机制在执法、司法中的运用,探索生态资产价值实现路径。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引导资金投向环境、社会和治理项目,支持企业开展环境、社会和治理实践。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完善专业化绿色担保机制,为绿色企业和项目、中小企业发行绿色债券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绿色融资担保业务,可以适当放宽风险集中度限制。

  融资租赁公司拓展绿色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航空航运等领域的绿色融资租赁服务。

  商业保理公司创新绿色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绿色商业保理业务,开展新能源、节能环保等领域的绿色保理服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企业特点的绿色金融产品服务,在民营企业获得绿色金融产品服务方面应当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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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织治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建立符合绿色金融发展的组织体系,健全绿色金融工作决策、执行、监督机制,通过组建专业部门和团队、建设特色分支机构、设置专职专岗等方式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建和运营绿色网点、碳中和网点。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建立健全与环境、社会和治理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推动绿色金融与环境、社会和治理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绿色金融统计数据管理制度,收集、分析自身及其投融资业务的高碳资产规模、占比和风险敞口以及碳效益等信息,强化绿色金融数据治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科技手段提升绿色金融管理水平,推动数字金融与绿色金融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加强与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相关的数据收集、验证、分析、利用和报告等机制建设,及时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相关信息。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参照执行。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通过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公开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环境、社会和治理披露信息进行鉴证,提高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支持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健全针对绿色金融产品的评级体系,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信用评级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对企业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评估,对资金使用用途、项目环境效益等定期开展评估,将风险评估结果纳入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服务的审批、额度、定价等管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使用环境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对气候变化、环境监管和可持续发展等压力情况下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他金融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增强金融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在绿色金融领域细化完善内部人员尽职免责认定标准和流程,促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企业提供绿色认定和评级、环境咨询、价值评估、数据服务、碳排放核算和核查、报告编制和鉴证等专业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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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促进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绿色金融信息、资源的交换、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重点行业企业和重点产品的碳排放核算和核查机制,建设碳足迹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与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的互联互通,共享绿色金融相关政务数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披露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等信息。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工业碳排放评价管理,通过碳足迹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与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健全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认定评价制度,将环境效益显著的企业和项目纳入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强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库动态管理以及融资对接。

      第二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优化市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完善绿色融资企业和项目智能识别与认定、环境效益核算、环境信息披露、气候风险量化分析、绿色金融数据分析与报送等功能。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制定国家绿色金融标准配套制度。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参与制定绿色金融标准。推动实施效果良好的团体标准转化为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政策协同,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政策支持体系和财政预算支持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投资基金,加大对绿色产业的资金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产业投资。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支持企业加强环境、社会和治理能力建设,推动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披露、鉴证、评级的标准化发展,构建环境、社会和治理市场生态体系。

      第三十三条  加强绿色金融高素质专业化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建设。绿色金融人才按照规定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绿色金融学术研究和培训,创新绿色金融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四条  促进对台绿色金融交流合作,探索两岸绿色金融标准共通、产品互通、评价共享,鼓励台资金融机构参与大陆绿色基础设施建设、清洁能源开发和绿色技术创新等领域的金融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金砖国家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开展绿色低碳投融资合作。

  发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跨境资金流动先行先试优势,为绿色企业提供更便利的跨境投融资服务,推动绿色金融跨境合作。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加入国际绿色金融组织、倡议、原则,参与国际绿色金融标准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厦机构加强绿色金融风险预警监测和督促指导,持续监测并定期分析绿色金融发展情况,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发现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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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于厦门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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