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汇票在90年代的定位
2.《票据法》第十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其有较为深刻的历史背景。
(1)1995年2月21日,时任央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中所作《关于<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建议:票据属于无因证券,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是因为票据关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法律加以规范。
(2)1995年5月5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项淳一在全国人大常务会第十三次会议中所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目前票据使用过程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建议在草案总则中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以上是当年关于票据无因性两种不同意见的交锋,最终结果是票据无因性没有最大限度被采用。
4.我们应当认识到,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适应了当时的时代特点,对近三十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票据市场发展起到了关键和积极的作用。
1.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与上世纪90年代相比,有了较大变化。2010年,中国GDP超越日本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经济金融发展对票据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2.近年来,伴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提升及国内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票据市场信用水平在不断提高,电子票据、票据DVP交易、供应链票据、标准化票据等创新产品与交易方式的陆续推出,对于创新的要求也更高了。
3.新世纪以来,随着金融监管力度的不断增强,监管部门间对《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同样存在差异,在监管政策、监管力度方面存在一定分歧,甚至冲突,一定程度上迟滞了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壮大。
4.因此,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对票据法规进行调整完善,可以适度放宽对无因性的管控,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与交易性,加快推动票据创新性发展。
二、关于其他主题的修改建议
问题:若将电票纳入《票据法》,哪些条款需要做适应性调整?
肖院长认为:
2.建议票据介质及票据产品创新等内容在《票据法》中单独增加一条。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的修改问题
肖院长认为:建议对“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的表述,增加一句“经央行批准的创新产品例外”。
(三)关于“追索权”的问题
肖院长认为:
2.从业务的角度看,票据承兑人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票据收款人作为承兑人的贸易伙伴应了解承兑人经营状况;票据贴现人是基于对承兑人(部分商票基于对收款人)的授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对其生产经营、支付信用有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因此上述票据关系人可以作为被追索的对象。
3.票据贴现前,中间手的背书人并未与承兑人发送直接贸易往来,且背书行为并非保证行为,对中间手的追索不合理;票据贴现后,票据在金融机构间的转让属于金融市场行为,应由贴现行承担信用风险,这点已在业内得到广泛共识,并已付诸实践。
4.从票据流动性角度看,如能实现对关键节点的追索,将提升票据流动性,有利于商票及小行承兑银票的发展,有利于票据市场整体繁荣发展。
5.因此,我不赞成全链条追索,建议部分保留追索权。
(四)关于付款责任及承兑账务处理的问题
2.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应计表外,理由如下:
(2)票据承兑业务也有表内科目—承兑垫款,即票据到期后,如出票人未向承兑人交付足额款项,导致承兑人向持票人先行垫付票款,相关金额将计入承兑垫款,由于发生了资金给付行为,该科目为表内科目,这一点与信用证、保函等表外业务是一致的,商业银行同样有“信用证垫款”“保函垫款”等表内科目。
(3)假设票据承兑业务要在表内记账,我认为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与票据承兑业务类似的信用证开证、国内信用证开证、保函开立等业务也应计入表内,需要广泛论证、研讨。
肖院长认为:建议增加商业本票。一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商业信用环境的不断完善,商业本票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多融资通道;二是商业本票的发展,可以进一步提升直接融资占比,进一步推动商业信用发展。
(六)其他问题
肖院长认为:
2. 第一百零九条所述“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建议改为由央行牵头商相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建议央行同步启动各项制度的修订工作,确保票据市场顺畅衔接。
在票据的发展历程中,民间贴现曾在特定时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票据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尤其在撮合银企信息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民间贴现从产生到现在一直处于灰色地带,《九民纪要》出台后,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其贴现行为是无效行为。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2.《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3.《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5.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6.《九民纪要》第101条关于“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明确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此外,《票据法》虽未明确提及票据贴现必须由金融机构办理,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民间贴现机构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民间贴现除在法律合规方面存在问题外,还存在诸多业务风险。
一是主体混杂且缺乏资质。民间贴现机构背景混杂,且在没有票据贴现业务经营资质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是否属于违规经营。
二是缺乏监管机构约束。民间贴现机构缺乏业务监管部门,以致其办理的“贴现”业务处于“真空”状态,业务规范无从谈起,易出现纠纷,易产生“一票二卖”、“借壳经营”等风险事件,扰乱票据市场秩序。
三是资金来源及流向存疑。在民间贴现业务中,持票人所获票据转让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存疑,是否存在风险存疑;民间贴现机构将所持票据转让后,其资金流向是否合规存疑,是否存在风险存疑。
四是易诱发企业或银行产生风险。部分民间贴现涉及的票据最终流向商业银行,鉴于民间贴现处于灰色地带,且缺乏监管,易诱发企业及商业银行产生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及资金管理风险。
二是建议完善票据市场顶层设计。建议央行及票交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扩大票据支付的范围、深度及频度;进一步完善票据市场信用基础设施,以提升票据融资的效率,降低票据融资门槛,尤其是需要降低中小企业商票融资门槛;并充分发挥科技赋能作用,探索数字票据新未来。
三是建议票据市场各参与主体要严守监管规定,尤其是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要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杜绝与民间贴现机构发生贴现融资相关的任何关系。
关于票据污名化问题,首先我先提出四个问题。
(一)什么是票据污名化?
(二)票据污名化信息为什么会传播?
因此,票据领域污名化信息一直存在且传播较广。
一是企业可能远离票据,使得企业缺乏了一项可降低融资本的手段;
二是可能干扰决策层视线,污名化信息传播可能干扰舆情监控,并进一步干扰决策层的视线,进而影响决策判断。
三是可能影响央行工作开展,鉴于过多的污名化信息可能影响票据使用者及决策者,进而可能会对央行及票交所形成新的压力,部分工作成果可能不被认可或付之东流。
(四)什么人会污名化票据?
二、关于污名化的现象及原因分析
利用票据套利只是套利的冰山一角,为什么票据套利引入关注,且被作为负面解读,我觉得是票据贸易背景的要求,以及前些年中介及中介背后的势力涉入过深所致。建议不过多纠缠此问题,加强票据市场正面宣传,加快票据数字化进程,加快让中介退出票据市场。
(二)关于虚增存款问题
目前有些媒体不分青红皂白把虚增存款的帽子全部扣在票据头上是不合适的,必须正确区分,同时也说明金融机构其他虚增存款的手段较为隐蔽。建议一方面要求银行科学考核,加强合规性管理;另一方面,加强对票据的正面宣传,充分发挥中国票据研究中心的作用,多写一些普适性的文章正面宣传票据业务、票据市场。
(三)关于票据中介问题
随着票交所的成立以及央行、票交所的各项规则、措施不断完善,票据中介的生存空间已极度压缩,市场规范性已较票交所成立前大幅提升,未来如果正式推出票据经纪制度,可以更大程度挤出中介,进一步净化市场空间。
(四)关于票据是大企业盘剥小企业工具问题
当前缺乏对大企业的道德约束,对于此类企业即使停止其票据业务,他们也会通过其他工具、其他手段(如应收账款、保理、信用证、高利贷等)压榨中小企业。因此“关于票据是大企业盘剥小企业工具”这个问题完全本末倒置,是有些别有用心的人故意将盘剥中小企业的罪名强加至票据,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充分发挥部分企业党组织的作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和谐发展理念落到实处。
文章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九银票据研究院